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等七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对《浙江省房屋使用安全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二款、第三十条中的“卫生”修改为“卫生健康”,“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

(二)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三)将第二十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三十一条至第三十三条中的“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五)删去第三十六条。

(六)将第四十六条改为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中的 “文化”修改为“文化旅游”。

(七)将本条例相关条款中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修改为“应急管理”。二、对《浙江省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

(二)将第七条第二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十九条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三十条第一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三、对《浙江省绿色建筑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本条例所称民用建筑,是指居住建筑、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用于商业、服务业、教育、卫生等其他用途的公共建筑。”

(二)将第四条中的“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修改为“自然资源”,“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三)将第七条、第十八条中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四)将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国土资源、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五)将第十三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十个工作日”修改为“十日”。

(六)删去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所属的能源监察机构”。

(七)将第二十八条中的“城市、镇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内”。

(八)将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的“城市、镇规划区”修改为“城镇开发边界”。

(九)将第三十三条第四款修改为:“因载运不可解体的新型建筑工业化构配件、确需超过规定最高限值行驶且依法提出申请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公路管理法律、法规及时办理相关手续。”四、对《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作出修改

(一)将第六条第二款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

将第三款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安全监管”修改为“应急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公安、商务、工商行政管理”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公安、商务”。

(二)将第七条中的“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第八条第一款中的“城市详细规划”修改为“国土空间规划”。

(三)将第九条中的“城乡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四)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在协议签订后颁发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修改为“并在协议签订后由燃气主管部门颁发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五)将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三十日内审查完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修改为“五个工作日内审查完毕。五个工作日内不能作出许可决定的,经发证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五个工作日,并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六)删去第二十七条。

(七)将第二十八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的“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监管”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应急管理”。

(八)将第三十条改为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的“规划”修改为“自然资源”。

(九)将第三十七条改为第三十六条,删去第二款第二项。

(十)将第四十一条改为第四十条,其中的“滞纳金”修改为“违约金”。

(十一)将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可以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投诉”修改为“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复检”。

(十二)将第五十条改为第四十九条,其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吊销其特许经营许可证或者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瓶装燃气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由县级以上燃气主管部门吊销其燃气经营许可证,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回其管道燃气特许经营权”。

(十三)将第五十一条改为第五十条,第一项中的“管道燃气特许经营许可证”修改为“管道燃气经营许可证”。

(十四)删去第五十二条。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等五十部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一、废止《黑龙江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工业污染防治条例》、《黑龙江省药品监督管理条例》。二、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等四十七部地方性法规作如下修改:

(一)修改《黑龙江省文物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七条第二款中的“报批手续与一般考古发掘相同,”内容。

2.删去第二十三条中的“,并报省人民政府或国家文化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内容。

(二)修改《黑龙江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四条修改为:“在水利工程保护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符合水利工程安全的要求。凡对原有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或损害其效能的,建设单位应采取补救措施或予以补偿。”

2.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修改为“有审批权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

(三)修改《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十四条中的“规划、计划、土地、银行、工商等部门”修改为“规划、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银行等部门”。

2.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不得批准开办。”内容。

(四)修改《黑龙江省森林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在林区开办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必须征得所在施业区林业单位的同意,向有审批权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和林业局申领《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方可核发木材经营和加工厂点营业执照。”

(五)修改《黑龙江省野生动物保护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四条第四款中的“商检”修改为“出入境检验检疫”。

2.删去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的“以生产经营为主要目的驯养国家和省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物的,必须持驯养繁殖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内容。

3.删去第二十五条第三款。

(六)修改《黑龙江省港口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二条修改为:“从事经营性港口业务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简称港口经营人)应当向当地港口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当地港口管理机构审查批准,发给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

2.删去第二十四条中的“应当按期到原批准机关办理港口(码头)经营许可证审验手续。”内容。

(七)修改《黑龙江省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六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取得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

3.删去第十二条第一款。

4.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市(地)开发主管部门发现开发企业不符合原定资质标准的,予以降级或者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5.将第三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开发企业未办理跨区备案手续的,由开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八)修改《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五条第三款中的“计划”修改为“发展和改革”。

2.删去第十二条中的“市(行署)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同意,并报请”内容。

(九)修改《黑龙江省林木种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十一条第一款中的“经县、市林木种子管理机构逐级审查后,”内容。

2.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凭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内容。

(十)修改《黑龙江省河道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修改为“须经有审批权的河道主管机关同意”。

(十一)修改《黑龙江省出版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设立出版物印刷企业,需由省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2.将第三十条修改为:“设立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复制单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3.删去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将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合并修改为:“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的单位,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省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从事出版物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需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由县级出版行政部门审批。”

5.将第三十六条修改为:“出版物批发单位可兼营零售、出租业务。出版物零售、出租店(摊)不得从事出版物批发业务。”

6.删去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八项。

(十二)修改《黑龙江省矿产资源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将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的“40日”修改为“28日”。

(十三)修改《黑龙江省燃气管理条例》有关内容。

1.删去第九条中的“其中,液化石油气贮灌站、燃气汽车充装站、新型气体燃料站以及管道燃气新建工程项目及其工程设计;应当报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内容。

2.将第十五条修改为:“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

3.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并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内容。

4.删去第十七条。

5.将第十九条第四项中的“资质证书”修改为“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许可证书(以下统称许可证书)”。

6.删去第四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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