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商务部规范性文件制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管理工作,促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法治政府建设实施纲要(2015-2020年)》等规定,结合商务部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部门规章以外的,商务部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单独或者牵头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并且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规范性文件不包括规范内部事务、通报具体情况、处理具体事项以及单纯转发的文件,如内部执行的管理规范、工作制度、会议纪要、请示报告及表彰奖惩、人事任免文件等。第三条 商务部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批准、公布、解释和清理等,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坚持合法、公开、精简、效能和权责统一原则。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的规定,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等事项,无法律法规依据,不得减损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第六条 部内业务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职责范围内的规范性文件的起草、修改和清理等工作;办公厅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审核、制发(含编号、登记)工作;法制机构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审查、组织清理工作。第七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国务院文件中已有明确、具体规定的,不得重复制定规范性文件。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但涉及国家安全的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范性文件实施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第二章 起 草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由部内业务部门及相关单位负责起草。草案定稿应经过起草单位司(局)务会审议通过。

起草规范性文件草案时应当同时起草草案说明,并明确文件类型为“规范性文件”,在公文办理系统中进行标注。第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的名称应当根据具体内容确定,一般使用“办法”、“规定”、“通知”、“决定”、“意见”、“公告”等名称,但不得使用“法”、“条例”。规范性文件的内容应当明确具体、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一般以条文的形式制定,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文字应当准确、规范、简洁。第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根据内容需要明确制定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执行部门和施行日期等内容。

草案还应当明确列明因该文件施行而失效或者废止的文件的名称、文号;仅涉及部分条款失效或者废止的,应当列明相关条款。第十三条 草案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该文件的背景、宗旨和必要性;

(二)所依据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国务院的决定、命令等有关文件;

(三)拟解决的主要问题,拟采取的主要措施及其合理性、可行性;

(四)征求意见及对意见的采纳情况;

(五)该文件与此前发布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合并、衔接、替代、废止等关系;

(六)该文件的内容涉及部内其他专项审查的,应说明相关审查情况,如:公平竞争审查、贸易政策合规评估、政策效果和舆情评估等;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一般应规定有效期,有效期自发布之日起,原则上不得超过5年。对于需要稳定市场预期并长期执行的规范性文件,或者是对于上位法的执行性规范,可以不规定有效期,但应当在起草说明中作出专门说明或以规章形式发布。

规定有效期的规范性文件,有效期届满,规范性文件自动失效。确有必要继续适用的,应当重新制定发布,或者距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由商务部确定新的有效期后继续适用,并向社会公告。确定新的有效期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二至五章相关规定。第十五条 起草单位应当深入开展调查研究,根据实际需要征求部内相关部门、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市场主体和有关专家的意见。

起草涉及重大事项或关系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起草单位应当通过商务部网站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时间一般不少于30日。

涉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职责或者需要其贯彻落实的,还应当征求各省级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意见。

征求意见可以采取书面、网上公开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

起草单位应当根据征求意见的情况,对规范性文件征求意见稿进行修改,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并在草案说明中对征求意见及采纳情况进行说明。

二、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务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是指,商务部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所给予的惩戒。第四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第五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第六条 行政处罚由商务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商务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各特派员办事处、直属事业单位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商务部不得委托《行政处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商务部对警告和人民币3万元以下(含3万元,下同)罚款的行政处罚(以下简称较轻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和案件审理合一的制度。

对除第一款以外的行政处罚(以下简称重大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分开的制度。第八条 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机关是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必要时,该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案件。第九条 商务部有关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应及时展开调查工作。第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处以较轻行政处罚的案件,调查机关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提出。调查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第十一条 调查机关在对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复核后,认为应当给予较轻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起草《行政处罚决定书》,征求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意见后上报部领导。第十二条 在按照第十一条征求意见时,法制工作机构认为应当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由调查机关按照本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办理。第十三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连同案件全部材料一并移交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写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调查过程、相关证据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并对案件的处理及依据提出初步意见。第十四条 商务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作为商务部重大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召开听证会、审理会等方式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商务部法制工作机构是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安排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会和听证会,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十五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案件材料移送行政处罚委员会后,由法制工作机构进行初步审查。第十六条 法制工作机构认为案件中个别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

必要时,法制工作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第十七条 法制工作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依法提出初步处理意见。拟作出行政处罚的,应当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书面通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和申辩的,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3日内提出。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第十九条 商务部作出较大数额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第二十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听证的,由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五章第三节的规定举行听证会。第二十一条 复核或听证结束后,由法制工作机构将案件的全部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

三、商务部的岗位责任制是什么

岗位职责的制定必须遵循一个原则:与企业组织结构、企业状况、工作性质相结合。

因此,绝对不应该采用其他样本作为本公司的岗位职责内容。以避免部分工作无人负责,职能交叉,“合理”推诿的现象。

给你一些资料,以便于你们编制一套优秀的商务部岗位职责

岗位职责,又称工作职责,它规定了一个工作岗位的主要工作内容和对适岗人员的基本管理要求,是企业管理制度系统中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岗位说明书的核心内容。

岗位职责的生成,建立在对该工作岗位的工作分析基础之上,通过抽象地将该工作岗位的工作内容细分为若干项单列的工作任务,以条款的形式将这些细分工作任务依照一定的规律排列出来。对于适岗人员来说,岗位职责说明的,是该岗位是“做什么的”,即:适岗人员应该从事哪些工作。

岗位职责应该能够涵盖该工作岗位的大部分工作内容和主要工作任务,但应注意避免内容过于复杂,华而不实。一些企业的岗位职责编制得非常全面,甚至将一些工作流程都写在里面。如果企业制度建设工作做得到位,那么工作流程应该会写进工作流程的相关文件里,全部编制在岗位职责中,则过于繁复,不能达到简单明了的效果。

编写岗位职责的每项细分工作任务,应该选用“动词+宾语”的句式,这种句式表述工作任务要求时较为直观,容易理解。

描述岗位职责的句式中,尽量不要使用形容词,如:“积极”、“认真”、“好”等词语。岗位职责使适岗人员明白应该做什么,就已经达成编写目的,至于怎样做?做到什么地步才算好?则应该通过其他管理文件来进一步说明。岗位职责承载的信息量过大,势必影响对其的理解、教育和落实。表述工作状态的形容词,可以在管理标准,或操作规范中使用,表明对工作状态的具体要求。

编写岗位职责应该尽量避免使用,或少用“负责”、“统筹”这一类意义表述比较笼统的词语,除非后面的句子能够清楚地描述工作任务内容。另外,编写岗位说明时,比较常用的“确保”一词,应该出现在对工作任务的范围和责任都已经清楚界定了的句式之中,否则便显得过于笼统,不能清晰表达工作任务要求。

岗位职责的编制结果是对该岗位主要工作内容和工作任务所进行的拆分和罗列。一般情况下,可以选择采用三种方式来对拆分后的工作任务项目进行排序:

第一种,按照拆分后的工作任务对工作岗位的重要程度来排序。重要程度的参考指标包括:工作任务在整个岗位职责中所占工作量的大小;完成工作任务的难易程度;工作任务的技术含量;资源要求和实施风险等;

第二种,按照工作任务的先后完成顺序来排序。某一工作岗位从时间顺序上先做什么,该工作任务条款就写在前面,后做什么,工作任务条款就写在后面。有些基层工作岗位多采用这种排序方法。

第三种,按工作任务的性质来排序。把一个工作岗位的职责分解出的工作任务分别归类,第一类是具有“决策属性”的工作任务,包括:规划目标、制定战略、发布命令、草拟政策和规则、批准工作任务和文件等属于高层次的工作内容,排在最前面。第二类是具有“管理属性”的工作任务,包括管理的一般职能:计划、组织、指挥、控制和协调工作;工作事项的统筹和沟通工作;培训教育工作等,排列在第一类后面。第三类是具有“执行属性”的工作任务,包括对一些物态的管理工作,和一些纯粹的事务性工作,它们一般列在最后。

在实际编写工作中,应根据工作岗位的管理特点,结合具体情况来选择上述三种方式给工作任务排序,应遵循简单、清晰和有效的原则,注意岗位职责的知会对象是适岗人员,条款的罗列和表述应以他们的理解和掌握为主要目的,否则便会做很多“无用功”。

在很多管理岗位上,决策、管理和执行的工作属性同时存在,因此,采用第三种排序方式来排列细分工作任务,是相对比较理想的方法。

四、商务部行政处罚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商务部行政处罚的实施,保障行政处罚的合法性和有效性,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利益和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据法律、行政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由商务部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公正、公开的原则,并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举行听证权、申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的权利。第四条 商务部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为依据,并依照法定程序实施。第五条 行政处罚由商务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商务部所属机构(包括内设机构、各特派员办事处、直属事业单位等)不得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没有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的规定,商务部不得委托其他组织实施行政处罚。第六条 商务部对行政处罚实行案件调查与案件审理分离的制度。第七条 商务部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作为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审理机构。行政处罚委员会通过召开审理会的方式审理行政处罚案件。

商务部法制机构是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办事机构,负责组织、安排行政处罚委员会的审理会,组织召开听证会,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制作相关法律文书,承担行政处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第八条 商务部行政处罚案件的调查机关是案件所涉及的业务部门。必要时,该业务部门可以会同其他相关部门共同调查案件。第九条 商务部有关部门发现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时,应及时展开调查工作。第十条 调查机关应当全面、客观、公正进行调查,收集有关证据。必要时,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可以进行检查。

调查或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相关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一条 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作出行政处罚的,调查机关应当制作《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目录,连同证据材料一并移交商务部行政处罚委员会。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应写明案件的事实情况、调查过程、相关证据及违反的法律规定,并对案件的处理及依据提出初步意见。第十二条 《案件调查终结报告》及证据等材料移交行政处罚委员会后,由法制机构进行初步审查。

初次从事行政处罚审查的人员,应当通过国家统一法律职业资格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第十三条 法制机构认为案件中个别事实不清的,可以要求调查机关作出解释、说明。必要时,法制机构可以直接向有关单位及人员调查、了解情况。第十四条 法制机构经过审查,认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退回调查机关补充调查。第十五条 法制机构经审查,认为案件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制作《案件审查报告》。《案件审查报告》应当包括案件基本情况、违法事实、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及依据。第十六条 法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案件调查终结报告》、《案件审查报告》等材料提交行政处罚委员会,由行政处罚委员会召开审理会对案件进行审理。第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对案件的下列内容进行审理:

(一)违法事实是否清楚;

(二)证据是否确凿;

(三)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四)当事人陈述和申辩的理由是否成立;

(五)应当适用的法律规定;

(六)处罚种类和幅度。第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应当召开审理会,经集体讨论,充分协商,根据案件不同情况,分别提出如下处理意见:

(一)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交由调查机关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二)认为违法事实不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四)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确定拟作出的行政处罚种类及幅度。第十九条 法制机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委员会审理会的处理意见制作行政处罚告知书,书面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

拟作出3万元以上(不含3万元)罚款或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执照的行政处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当事人要求陈述、申辩或者举行听证的,应当在收到行政处罚告知书后3日内向法制机构提出。

法制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意见,并对有关情况进行复核。